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1602号

张申申与褚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申申,褚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602号

原告:张申申。

被告:褚国胜。

原告张申申与被告褚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申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申申以被告褚国胜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褚国胜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1日,被告褚国胜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借款后仅归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申申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张申申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褚国胜,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后,本院已给予被告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褚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申申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褚国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芦吉权

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孙达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