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刑初379号

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邹某某、邹继荣沿本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2组水泥路向东行驶,当行至村民范长武家门前路口处、超越前方由王某甲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发生刮碰,被告人邵某某及邹某某、邹继荣被甩出倒地,导致邹继荣当场死亡。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2时50分,被告人邵某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大房身镇东化吉村二组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村民范长武家门口前路口处在超越同向前方由王某甲(案外人)驾驶的左转弯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邵某某及车上乘员邹某某(案外人)受伤、其车上乘员邹继荣(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违法超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的家属与死者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款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邹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

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