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369号原告魏世秀。被告范从杰。被告范宝花。
原告魏世秀与被告范从杰、范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世秀诉称,2004年至2007年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2200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范宝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额及利息的借条,因二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至白银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20000元,对利息原告保留了诉权,经法院调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现原告对利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范从杰、范宝花辩称,本案纠纷已于2013年经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结案,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息共计190000元,此事已处理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被告范从杰、范宝花夫妇共向原告魏世秀借款2200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范宝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利息欠条,约定其中160000元的月利息1.5分,月息为2400元/月;60000元月利息2分,月息1200元/月,总计月利息3600元/月,并承认欠原告2008年、2009年利息合计为612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诉讼费,对利息185200元暂不主张。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年付38000元,5年内付清。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该款利息185200元。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3)白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2013)白民二初字第411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及借款利息欠条复印件(复制自(2013)白民二初字第411号卷内原件)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白民二初字第411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及借款利息欠条复印件,与本院(2013)白民二初字第411号案卷内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范宝花出具的借款利息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008年至2009年的利息61200元,至于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原告在起诉时明确注明因交不起诉讼费暂不起诉,调解时双方对利息亦未处理,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权仍然存在,被告辩称本案利息已处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3年10月之前未归还本金,原告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主张本金归还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依双方约定计算为162000元,利息共计为2232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该利息38000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利息185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从杰、范宝花向原告魏世秀偿还借款利息185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强
代理
审判员 张自睿
人民陪审员 陶雪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春艳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