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冬,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仁,男,193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光萍,系陈永仁的女儿。
上诉人蒋冬因与被上诉人陈永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皖032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冬,陈永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9日10时许,陈永仁驾驶“尼科尼亚”牌二轮电动车,沿五河城南彩虹大道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五河体育馆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蒋冬驾驶的无号牌“双鹿”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无号牌“尼科尼亚”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陈永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永仁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冬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仁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陈永仁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7703.66元。蒋冬垫付42.21元门诊费用,另支付现金1000元,合计1042.21元。2015年11月25日,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陈永仁外伤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伤者陈永仁外伤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陈永仁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10月27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尼科尼亚”牌二轮电动车是设计时速等指数超标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无号牌“双鹿”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蒋冬驾驶的无号牌“双鹿”牌三轮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永仁已76岁,其未能举证证明仍具有劳动能力,陈永仁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陈永仁的损失为:医疗费27745.87元、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日×30元/日)、护理费6261.6元(60日×104.36元/日)、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合计48367.4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永仁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冬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陈永仁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蒋冬驾驶的无号牌“双鹿”牌三轮电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蒋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所驾驶车辆都属机动车,且都有损坏,经当庭协商双方均同意各自承担自己的车损,不再向对方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蒋冬赔偿陈永仁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27993.36元,扣除已付1042.21元,蒋冬还应付给陈永仁2695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永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陈永仁负担56元,蒋冬负担255元。原审判决送达后,蒋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其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驾驶的车辆无法投交强险,原审判决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直接按本起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责任。陈永仁答辩称:蒋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蒋冬的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5)痕迹鉴定字87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蒋冬驾驶的无号牌“双鹿”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蒋冬上诉称该车不是机动车,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因蒋冬驾驶的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蒋冬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陈永仁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蒋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蒋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宏波
审 判 员 熊爱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