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02756号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姜洪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辽宁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九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储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630004290。法定代表人傅铁,系该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公司)诉被告辽宁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九处(以下简称二三九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宏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航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二三九处委托代理人林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航空港公司诉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案外人工程款义务,原告因此被案外人起诉,涉诉后原告因此产生损失69913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91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三九处辩称,原告诉被告事实基于盖州市2011盖民一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营口市2012民一终字12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盖州市2011盖民一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与营口市2012营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主体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追偿权主体应为本案被告,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原告二三九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营口隆仁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
二00五年七月一号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终止,不再追究其拖延工期的责任;
二、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将203,303库,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全部完成,保证203,303库房轻钢结构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交付使用;
三、乙方在终止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甲方将在三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贰佰万元整);
四、乙方将203、303库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完成后,经业主和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工程结算款9308203元的90%,此项工程于2006年1月29日前结束,余下的10%中的5%用于工程收尾,质验站验收合格五日内返还,此款项由业主担保负责支付另5%为质量保证金,由业主按合同规定负责返还,其中营业税乙方付总价的20%,甲方付税金80%;以上任何一方不按其执行,均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工程总价日5‰计算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原告签字,案外人签字盖章,本案被告在担保方处签字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负责监督付质监站验收尾款5%和负(付)质保金5%”。原告及本案被告并未合同履行给付义务,案外人将二人诉讼至法院,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盖民一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案外人工程款539266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营民一终字1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另查,2012年2月22日盖州市人民法院在原告账户扣划12384元。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其被诉讼,因此产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损失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011)盖民一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营民一终字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等证据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终止合同协议书》提出,合同约定5%质保金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不是担保人,而案外人起诉原、被告履行《终止合同协议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经过(2011)盖民一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2012)营民一终字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被告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系属担保人,原告系属主债务人,主债务人因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案外人诉讼致使其受到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宏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