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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353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穗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徐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证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穗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徐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穗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高联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曾振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号。代表人:胡英,该分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徐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振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温州市穗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一审被告徐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外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温州市穗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穗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

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

审判员  童 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