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1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作勋,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宋庆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许娜娜,汤阴县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哲,汤阴县法制办工作人员。李作勋因诉汤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作勋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娜娜、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8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阴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函)答复件》,对李作勋提出的关于汤阴县永通河伏道镇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方面七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李作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第一项不属于汤阴县人民政府信息受理范围,第二项至第七项均不存在该信息。李作勋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
一、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汤阴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函)答复件》;
二、责令一审被告限期依法公开所需政府信息;
三、判决一审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0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作勋系汤阴县伏道镇东官庄村村民。1995年3月,李作勋与汤阴县伏道镇东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汤阴县伏道镇东官庄村民委员会将永通河一段承包给李作勋种植用材林,合同期限15年,自1995年3月至2010年3月。2013年,汤阴县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获上级水利部门批准。该治理工程拟定于2015年9月中旬开工建设,因施工要求,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范围内的树木需要清除。李作勋为了解该治理工程涉及砍伐树木具体补偿办法、标准及征收土地位置、补偿标准等信息,于2015年9月17日向汤阴县人民政府同时邮寄了两份《汤阴县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一份申请要求公开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砍伐李作勋林木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另一份申请要求公开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涉及的以下内容:
一、该河段进行治理建设征收伏道镇东官庄村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该河段进行治理建设征收伏道镇东官庄村土地安置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该河段进行治理建设征收伏道镇东官庄村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该河段进行治理建设征收伏道镇东官庄村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该河段进行治理建设征收伏道镇东官庄村土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该河段进行治理建设征收伏道镇东官庄村土地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汤阴县人民政府2015年9月18日收到李作勋的两份申请,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本案被诉的《汤阴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函)答复件》。一审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组建县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的通知》(汤政文(2014)74号),主要内容:“为加强对县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领导,保证水利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经研究,县政府决定组建汤阴县中小型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12人。建管局作为项目法人,履行项目法人职责,负责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管理,拟定项目法人代表为王福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建设管理局自行撤销,不另行文。”2015年9月,国家林业局作出《关于对李作勋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对李作勋答复:“一、河道治理建设工程确需征占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对于依法享有该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用权的权利人,应当获得林地补偿、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等费用;
二、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32号),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您可向审核审批该项目征占林地和批准采伐林木的行政许可机关依法申请信息公开。”2015年9月7日,汤阴县水务局作出《汤阴县水务局关于李作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对李作勋答复:“一、汤阴县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定于2015年9月中旬开工建设;
二、因施工要求,根据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范围内的树木需要清除;
三、关于李作勋承包伏道镇东官庄村行政区域内的永通河段种植的树木如被砍伐有无权利获得补偿,及应向哪个机关提出补偿要求,应咨询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22日,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官庄李作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李作勋答复:“根据上级水利部门安排,永通河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已获批,但尚未开始动工实施,目前各施工方还未进地进行放线、清点地面附着物等工作。因此,对要求公开的该河段治理建设需要征收的土地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及其相关补偿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问题无法给予回复。对李作勋提出在该河段治理工程中涉及的林木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问题也暂时无法回复。”2015年11月4日,汤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永通河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未来该局办理征收手续,该局不清楚该工程是否占用东官庄村集体土地。2015年10月19日,汤阴县水务局作出《汤阴县水务局关于李作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对李作勋答复:“一、汤阴县人民政府委托水务局成立了汤阴县中小型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该局是永通河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的实施主体。
二、征收土地一事由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土地由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负责。”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汤阴县人民政府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汤阴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函)答复件》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中,汤阴县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是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建设,汤阴县水务局为此成立了汤阴县中小型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负责该治理工程建设管理。李作勋为了获取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相关信息先后向汤阴县水务局和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汤阴县水务局2015年9月7日向李作勋回复称,该治理工程涉及树木补偿事宜应咨询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22日向李作勋回复称,因各施工方还未进地进行放线、清点地面附着物等工作,该治理工程涉及树木补偿事宜和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暂无法回复。另外,汤阴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1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局未为该治理工程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故李作勋主张该治理工程涉及的树木补偿事宜和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方面的信息存在且属于汤阴县人民政府公开范围,缺乏事实根据,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件虽然表述李作勋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第一项不属汤阴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受理范围,但鉴于汤阴县人民政府实际上已受理了李作勋该项申请事项,且李作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政府信息属于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公开范围,故李作勋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诉答复件没有告知李作勋不服该答复的救济途径,因李作勋的救济权利并未因此受到实际影响,故李作勋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李作勋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李作勋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李作勋220元经济损失系因被诉行政行为造成,且李作勋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该项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作勋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作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作勋承担。李作勋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存在,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有错不纠属于违法并且遗漏了上诉人主张撤销答复件的事实和理由;政府答复未告知救济途径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答辩人的信息公开答复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汤阴县人民政府在二审认可李作勋申请信息公开时尚未有土地征收决定,并表示李作勋申请的补偿标准、安置补偿方案等信息已经形成,可以向李作勋公开,但李作勋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对此未予明确答复,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李作勋要求公开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等信息在作出征收批复时应当形成,且属于汤阴县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但由于当时未经过征收的审批程序,且存在征收程序不规范的问题,故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信息不存在的辩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制作机关是汤阴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论汤阴县人民政府是否保存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信息,公开该信息的义务机关仍是作为制作机关的汤阴县土地管理部门,李作勋要求汤阴县人民政府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李作勋关于汤阴县人民政府应承担其申请信息公开和诉讼所造成损失22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作勋承担。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
审判员 张XX
代理
审判员 卢 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