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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452号

朱名杨与程登旺、叶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名杨,程登旺,叶君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452号

原告:朱名杨。

委托代理人:廖永红、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登旺。

被告:叶君红。

原告朱名杨与被告程登旺、被告叶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名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叶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登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名杨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程登旺、叶君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名杨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叶显华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2014年11月10日程登旺就还款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朱名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登旺、叶君红立即返还尚欠借款5.3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2.5%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君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到目前为止已还15.1万元,且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近期无偿还能力。另银行汇款偿还3万元。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程登旺、叶君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程登旺、叶君红向朱名杨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朱名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保证人叶显华。2014年11月10日,程登旺出具承诺书,注明:剩下借款9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到期,本人保证在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本金9万元,利息已经付到2014年11月22日。后程登旺仅偿还3.7万元。故朱名杨诉至法院要求程登旺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程登旺出具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论焦点为程登旺银行汇款的3万元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程登旺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5日、2月11日、3月11日向朱名杨汇款8000元、7000元、5000元、10000元,朱名杨认为此3万元在(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处理,系叶显华代为偿还夏根明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叶君红陈述汇款时是其弟叶显华去办理的。

本院认为,争议款项汇款人均为程登旺,朱名杨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系叶显华代为偿还夏根明借款,故

本院认为争议款项系程登旺所偿还。(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调解书中叶显华代为偿还的3万元,朱名杨可另行向叶显华主张,要求叶显华提供还款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名杨与被告程登旺、叶君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程登旺出具借款借条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故对原告朱名杨要求被告程登旺、叶君红给付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登旺、被告叶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名杨借款23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名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朱名杨负担375元、由被告程登旺及被告叶君红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栋材

审判员  刘友宝

审判员  万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梁慧淑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