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492号申请执行人孙超群,睢宁县××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申请执行人孙继红申请执行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4542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孙超群购房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剩余30万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9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管部门无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款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4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皮 晓
审判员 沈志刚
审判员 李传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