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04民初1083号

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春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1083号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承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夏川,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宜春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新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福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春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春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立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512000元(实际只执行7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定做及发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拖欠3024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2400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宜春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立式转环感应式湿法强磁选机两台(型号为LGS-1750Q),单价756000元,总价1512000元,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设备到交货现场18个月内。对于设备供货范围及外观提出异议期限为到货后15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设备款生产,发货前再付30%设备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80天内再付10%设备款,360天内再付30%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合同为仅购买一台,其他条款不变。2015年2月2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运输。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将设备组装完毕。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0000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3600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400000元,共计支付了设备款453600元,尚欠3024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供货承揽合同、总装箱单、现场服务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240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4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原、被告约定的全部货款付清的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毕后360天,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14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宜春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02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上述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宜春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马明阳

人民陪审员  于 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