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796号原告胡某,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远文,陕西省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同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2012年1月10日在河南省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从2014年正月初四被告从原告家离开,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允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在北京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上四年级),2012年1月10日在河南省领取结婚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
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30日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5)固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男孩现在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表达对小孩抚养的意见,为了不改变孩子的���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男孩仍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2016年的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元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一年一付,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审判��员饶培杰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钦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