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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670号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何建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何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670号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合阳县西环路农民工创业园区南路西。委托代理人谢长根,男,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何建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军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购车服务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加上旧车欠款43266元,共计323266元,购买了福田牌陕E916**、陕EA2**挂重型半挂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使用权、收益权由被告行使。合同约定,借款分30个月还清,每月还车款10776元及利息,月利率1%,每月付管理费200元。该车交被告经营后,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还车款本金134610元,利息79080元,付管理费4800元,合计还款218490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欠车款本金188656元,利息11319元,管理费2200元,合计欠款202175元。由于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中旬将车辆收回。2015年7月31日,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为100600元。另外,被告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71400元,已还款20000元,利息按2%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为15492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为被告垫车款罚款250元。欠车款、借款及利息和罚款合计269317元,与认证车价相抵后,被告还欠原告款共计1687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871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购车服务合同一份;2、借条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还款清单两页;5、垫付保险款协议一份和借条三张;6、保险单票据三张;7、交警对处罚收据三张;8、合阳县价格认证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9、信息一份;10、车辆转卖协议两份。被告何建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建军签订了借款购车服务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福田牌陕E916**、陕EA2**挂重型半挂车,被告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加上旧车欠款43266元,被告共借原告323266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在被告未还清车款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车辆的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均由被告行使。被告在经营期间,因部分或全部丧失经营能力或还款能力,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合同约定,借款分30个月还清,每月12日前还车款10776元及利息,月利率1%,每月付管理费200元。该车交被告经营后,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共还车款218490元,其中车款本金134610元,利息79080元,付管理费4800元,合计还款218490元。由于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中旬将车辆收回。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欠车款本金188656元,利息11319元,管理费2200元,合计欠款202175元。2015年7月31日,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为100600元,认证费1000元。同年9月10日,2016年5月11日,原告分别将主车和挂车以83000元和9000元转卖,转卖车辆时,原告代被告交纳车辆罚款250元,车辆保险还有40天到期限。另2013年7月、2014年7月下旬,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垫付保险款协议,原告分别给被告垫付2013保险费36000元,2014年保险费35000元,月利率2%,被告分别给原告书写了借条。2013年8月31日,被告还保险费20000元。2014年原告实际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4742.54元。2015年6月9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建军签订的借款购车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未按时还车款,原告将车辆收回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还被告欠款处理或变卖车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委托鉴定车辆价格,鉴定的价格由国家专业机构做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转卖车辆的价格低于车辆鉴定价格,以鉴定价格扣减原告欠款合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至车辆收回时合理合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收回后的利息不合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理费有约定,应遵从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认证费。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保险费,应以原告实际交纳的计算,原告未提供2013年保险费票据,以2014年原告交纳的计算合理,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保险费为24742.54元*2-20000=29485.08元。保险费利息以2%计算,2013年拖欠的4742.54元自2013年7月19日算至2015年6月12日为2155元,2014年拖欠的24742.54元自2014年7月24日算至2015年6月12为742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40天的保险费为2749元。综上,被告何建军欠原告款为202175元+1000元+29485.08元+2155元+7420元+400+250元-100600元-2749元=139536.0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车款139536.08元;

二、驳回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原告负担644元,被告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红丽

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

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杰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