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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567号

冯瑞香与孙明旭、孙广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瑞香,孙明旭,孙广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冯瑞香,女,1952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春竹,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旭,男,1993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孙广绿,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明旭,男,1993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瑞香与被告孙明旭、被告孙广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香的委托代理人宁春竹,被告孙广绿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孙明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明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棘红滩港北村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冯瑞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原告伤。后经城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明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8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67天),护理费11947.32元(48453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17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6059.4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明旭和被告孙广绿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明旭与被告孙广绿共同辩称,被告孙明旭是肇事司机,被告孙广绿是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明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棘红滩港北村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冯瑞香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53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明旭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A1型)、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872.28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6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及交通事故无关用药,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合理住院时间鉴定申请或无关用药明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冯瑞香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冯瑞香护理期限建议为伤后70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山东省即墨市非农业户口,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17年×10%)。原告主张由徐德莉对其陪护,提交青岛锐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1947.32元(48453元÷365天×90天)。原告提交电动车维修费收据1张,主张车损费6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为原告车辆定损60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孙广绿。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孙明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3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明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瑞香无责任。被告孙明旭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孙广绿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孙明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明旭和被告孙广绿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明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4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2872.28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自费药审核意见,应视为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合理住院时间鉴定申请或无关用药明细,应视为原告住院时间67天即为合理住院时间,且不存在无关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67天),残疾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17年×10%),车损费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9954.24元(40370元÷365天×90天)。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交通费67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8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9954.24元,残疾赔偿金650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70元,车损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2536.32元。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212.2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1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212.28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费共计78324.0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被告孙明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42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瑞香经济损失人民币88324.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领取86793.62元,由被告孙明旭领取153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冯瑞香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21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明旭与被告孙广绿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冯瑞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60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513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矫环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