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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2223号

张x;康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x,康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2223号原告张x,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康x,男,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监狱。

原告张x因与被告康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x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被告因犯诈骗罪在讷河监狱服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判决离婚。被告康x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出示证据一、出示结婚证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出示证据二、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被判长期徒刑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康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二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被告犯有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二婚,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财产如何确定与分割。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共同财产进行确认与分割,且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确认与分割。

原告诉称的债权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康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宏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谷艳波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