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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更1514号

罪犯林玉权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玉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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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刑更1514号 罪犯林玉权,男���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玉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与同案被告人林小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660.9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琼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林玉权于2014年7月7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首报减刑。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以罪犯林玉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玉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林玉权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累计考核17个月,共获得4个表扬,其中综合表扬4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林玉权与同案犯林小忠二人应赔偿给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76660.96元,因该犯名下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终结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中关于赔偿金的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继续追缴。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终结执行裁定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玉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该犯至今未履行赔偿金,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给予减刑七个月幅度偏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玉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考验期为四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惠琼

审判员  梁永平

审判员  符 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旭东

书记员高谱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审核:刘惠琼 撰稿:刘惠琼 校对:高谱捷 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7月8日印制 (共印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