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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231号

王海波与高纪平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海波,高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3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波。被执行人高纪平。案由: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王海波与被执行人高纪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89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75838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3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学江

审判员  王建忠

审判员  任树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存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