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地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4时35分许,被害人林某至本市桐山街道中山中路138号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ATM机取款人民币3000元,因ATM机未及时出钞,被害人林某便至前台咨询,期间ATM机出钞人民币3000元。14时41分许,被告人郑某至该ATM机准备取款时见出钞口内留有现金,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林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归还被害人林某。在审理期间,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郑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
本院认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 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