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13号
原告:富裕县阳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达斡尔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
被告:闫凤羽,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
被告:景安业,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公务员。
原告富裕县阳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凤羽、景安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阳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吴威,被告景安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凤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裕县阳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奶牛饲料款172,5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际费用支出。3、要求被告给违约利息合计金额6,052.00元。4、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和违约利息,合计金额178,55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闫凤羽于2015年10月10日和10月2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奶牛饲料,合计金额为172,500.00元。为了避免饲料款履行还款的风险,按原合同条款,原告必须有保证人进行承担连带责任,即有被告景安业承担其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闫凤羽不能履行还款,闫凤羽出现违约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款,要求将该饲料款付给原告。被告闫凤羽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履行还款,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原告饲料款。
被告景安业辩称,担保(买卖)合同属实,欠款事实无异议。本人承担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担保(买卖)合同,第二份签订的担保(买卖)合同是富裕县阳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邢国辉(邢总)找到我,说饲料卖的不错,希望我在继续担保,当时我不知道第一车饲料欠款没给付,希望给闫凤羽再担保一份。被告闫凤羽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担保(买卖)合同两份。证明担保买卖合同,甲、乙、丙三方的,买卖双方和担保人权利义务和担保责任,两份担保合同成立,第一份担保合同是2015年10月10日,合同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40天,第二个担保合同和欠据是2015年10月20日签订,两份合同紧差10天,不存在第一份合同以还款的事实,因此说第二次担保买卖合同是成立是有效的,公司没有对担保进行次数的限制,买卖双方和担保人同意签字即生效。被告闫凤羽未出庭质证。被告景安业质证认为,该份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担保合同本人只承担一份,第二份是富裕县阳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邢总(邢国辉)找到我,说饲料卖的不错,希望我再给闫凤羽担保,当时我不知道第一车饲料欠款没给付。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均是原、被告签订��,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欠据两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和对卖方欠款事实证据。被告闫凤羽未出庭质证。被告景安业质证认为,欠据与我无关,欠据不是我出具的,是否真实,欠据有没有真实性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结合买卖合同两份欠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富裕县阳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凤羽欠款违约月利息情况一份。证明按照原欠据约定被告闫凤羽所承担的违约利息。被告未出庭质证。被告景安业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黑龙江省荣军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闫凤羽的个人信息、居住地及本人现下落不明。被告闫凤羽未出庭质证。被告景安业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凤羽未出庭提供证据被告景安业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和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担保买卖合同,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闫凤羽赊购原告价值人民币84,750.00元的饲料,付款日期为当年的11月20日,如到期不付货款被告闫凤羽承担所欠货款金额3%(月利)的违约金;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闫凤羽赊购原告价值人民币87,750.00元的��料,付款日期为当年的10月30日,如到期不付货款被告闫凤羽承担所欠货款金额3%(月利)的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闫凤羽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饲料款的欠据,两份合同均由景安业用其工资做担保。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闫凤羽、景安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按违约金额2%(月利)支付违约金。被告闫凤羽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买卖)合同两份、欠据两张、富裕县阳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凤羽欠款违约月利息情况和黑龙江省荣军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原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担保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饲料款的欠据,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被告给付欠款及按约定给付欠款金额2%(月利)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景安业在两份担保买卖合同上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凤羽给付原告富裕县阳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172,500.00元,给付违约金27,660.00元(按月2%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景安业对上述给付欠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1.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闫凤羽承、景安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夏保贵
审判员 田永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宫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