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729号原告林秋兰,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建明、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陈正,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何正毅,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负责人刘成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林秋兰与被告何陈正、何正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许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陈正、何正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秋兰诉称:2015年5月11日3时50分许,被告何陈正驾驶被告何正毅所有的并在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A轻型厢式货车行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B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秋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陈正承担事故全部责���,原告林秋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5年11月24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7262.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交通费20元/天92天=1840元、误工费100元/天270天=27000元、营养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代收照片费50元、残疾赔偿金14000元/年20年(20%+4%)=6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412.83元,扣除被告何陈正已支付的36837元,三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241575.8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代收照片费、残疾赔偿金、精��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8412.83元,扣除被告何陈正已支付的36837元,三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241575.83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陈正、何正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陈正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保险公司共赔偿1万元;护理费诉求偏高,应按96.18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92天计算;误工费诉求偏高,应按96.18元/天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连续误工的事实,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2天计算;鉴定费及代收照片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诉求偏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2650.2元/年计算,且赔偿系数应为22%;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偏高,应酌定在5000元左右。原告林秋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陈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陈正负全部责任,原告林秋兰无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何陈正与被告何正毅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份、入院记录3份、出院记录3份、疾病证明书3份、住院收费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4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127262.83元,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的事实;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收费凭证1张,欲证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代收照片费50元的事实。被告何陈正、何正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实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为180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残等级,但是对其中的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有异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均是按照公安部相关评定日的最高标准计算,而且是累加计算,与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中显示的实际伤情不符,其误工期应按医生建议的全休三个月即180天计算,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2天计算;对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故予以确认。证据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医院病历记载的原告伤情相符,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鉴定,因鉴定机构未综合考虑伤者的伤情、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等因素,而简单以误工期、护理期最��值评定,不尽合理,且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证明,故对该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鉴定发票及收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陈正为证实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2份、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1份、《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张,欲证实其垫付款情况。原告林秋兰、人保涵江支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正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故予以确认。被告何正毅、人保涵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3时50分许,被告何陈正驾驶车牌号A轻型厢式货车沿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路由新度镇往下坂村方向行驶,途经下坂村莆田市恒达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路口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原告林秋兰驾驶的车牌号B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秋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陈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秋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秋兰即被送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伴左髋臼骨折;2、左股骨头骨折;3、左股骨大粗隆撕脱性骨折;4、左腓骨远端骨折;5、右尺桡骨远端骨折;6、骨盆陈旧性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左侧附件区畸胎瘤。2015年8月11日,原告因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感染第二次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2015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因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内固定物等。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27262.83元。2015年11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90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一处九级、二处十级,原告共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牌号A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何正毅所有,在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陈正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6837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何陈正驾驶车牌号A轻型厢式货车途经肇事路段时逆向行驶,致与原告林秋兰驾驶的车牌号B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何陈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牌号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秋兰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医疗费127262.83元,有提供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交通费20元/天92天=1840元,符合标准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0元偏高,结合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调整为1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证明,根据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调整为96.18元/天92天=8848.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270天=27000元偏高,根据司法实践,原告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7天,故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96.18元/天197天=18947.4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代收照片费50元,因本院未采信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意见,故仅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000元/年20年(20%+4%)=67200元,但适用的赔偿标准及伤残等级系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3793元/年20年(20%+2%)=60689.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残等级,予以调整为13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林秋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2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184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8848.56元+误工费18947.46元+残疾赔偿金606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700元=246048.05元。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秋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840元+护理费8848.56元+误工费18947.46元+残疾赔偿金606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113325.2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陈正承担赔偿责任,即246048.05元-113325.22元=132722.83元。被告何陈正已垫付给原告36837元,可予以折抵。原告主张肇事车牌号A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何正毅所有,要求被告何正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正毅在车辆流转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何陈正、何正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期间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秋兰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3325.22元;
二、被告何陈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秋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2722.83元,扣除被告何陈正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36837元,尚应赔偿原告林秋兰人民币95885.83元;
三、驳回原告林秋兰对被告何正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61元,被告何陈正负担人民币305.5元,原告林秋兰负担人民币147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