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06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翰墨委******号。
负责人:严贵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博,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红,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凤城市。
被告:郑玉清,女,1975年2月9日出生,住凤城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张明红、郑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关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红、郑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6月,被告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用自有的私有房屋(位于凤凰城区祥业开发河畔新城回迁楼6#4单元601号、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071328**号、面积43.09平方米)作为该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经过考核并研究后同意为被告办理贷款,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规定:贷款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还规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属于被告违约,原告可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同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利息、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期将55000元贷款直接打入被告提供的个人账号内,被告收到该笔贷款后,只还了10492元的本金和9964元的利息,没有按时还款。从2016年3月8日起至今一直逾期,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有效,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张明红、郑玉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508元及利息422元(暂计算到2016年4月15日,请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红、郑玉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明红郑玉清签订合同编号:2101600821306267357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5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额本金还款法指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固定金额的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对于违约情况,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条款,借款人张明红、郑玉清签字,邮储银行盖章。同日,为保障担保权人主债权的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编号21016008313061519158《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张明红、郑玉清以坐落在凤凰城区祥业开发河畔新城回迁楼6#4单元601号、面积43.0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第071328**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凤房他证凤凰城区字第201309**号。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明红账号602261027200414929发放借款金额55000元,张明红出具贷款(手工)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0月(从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年利率7.86%,借款用途装修住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张明红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5000元后,被告张明红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偿还本金10492元,利息9964元。从2016年3月8日,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收款确认书、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明红、郑玉清提供了贷款,被告张明红、郑玉清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违约。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属于被告违约,原告可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同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利息、罚息”。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原告主张提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明红、郑玉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明红、郑玉清应当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明红、郑玉清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明红、郑玉清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明红、郑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45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合同编号:2101600821306267357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明红、郑玉清对上述债务不能履行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对被告张明红、郑玉清抵押担保的房屋(坐落在凤凰城区祥业开发河畔新城回迁楼6#4单元601号、面积43.09平方米(产权证号第07132806号)、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凤房他证凤凰城区字第201309**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张明红、郑玉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洪梅
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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