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玉珍、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军醉酒后驾驶新DA45**号小型客车,沿奎屯市乌鲁木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公园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赵军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赵军缴纳罚金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罪认,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