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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435号

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户。2011年4月8日因赌博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约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主管单位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史翠琴(已判刑)经营的废弃医疗废物加工点购买一次性输液器等医疗废物碎料3余吨,后私自加工成塑料颗粒并出售,获利1000余元。2015年1月12日,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豫分局对史某经营的医疗废物加工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医疗废物计5余吨。经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豫分局认定,所查获的医疗废物属危险废物。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26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危险废物认定意见书,证人史某、张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并愿意对其帮教,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一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春花

代理

审判员  丁 立

代理

审判员  叶晓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