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098号原告丁志忠,农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上白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刘计银,农民。第三人刘继跃,农民。第三人刘计涛,农民。
原告丁志忠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上白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白城子村委会)及第三人刘计银、刘继跃、刘计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忠,第三人刘计银、刘继跃、刘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白城子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忠诉称,2007—2008年,刘继跃、刘计银、刘计涛三人当时是茨榆山乡上白城子村村干部,任职期间公出、为村里办事时欠原告饭店饭费伍仟陆佰贰拾元,欠条上有本人签字,他们也都承认这不可否认的事实。原告在这几年期间,曾经与欠款人要过多次,又打过无数次电话,发过多次信息催促还款,可他们总是有说的,一拖再拖,至今没给钱。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上白城子村委会偿还原告饭费5620元。被告上白城子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凯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第三人刘计银、刘继跃、刘计涛述称,2007—2008年,刘计银是上白城子村委会主任、刘计涛是村委会文书、刘继跃是党支部书记。村里招待客人在原告的饭店用餐,共欠5620元。后来由于村里没钱,一直未还上。2008年底换届时,刘继跃、刘计银、刘计涛均不再担任村干部,把账移交给下一任村干部了。不知道以后的村干部是否已经还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20日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双山子丁志忠饭店饭费(07—08年)共伍仟陆佰贰拾元整,欠款单位:上白城子村委会”,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的时间和金额。被告上白城子村委会无质证意见。第三人刘计银、刘继跃、刘计涛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计银、刘继跃、刘计涛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10日,由移交人刘计涛(原任村委会文书),接交人刘计军(继任村委会文书),监交人张义国、张京、刘计银、刘计东、刘计跃(刘继跃)、张桂山共同签署的移交表复印件一份(内含上白城子村外部欠款花名册,其中就包括欠丁志忠的5620元饭费),用以证明欠原告的5620元饭费已经纳入村里账目并移交给下一届村干部。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加盖了上白城子村委会的公章,明确载明欠款单位系上白城子村委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从茨榆山乡农村经济管理站复印的,加盖了茨榆山乡农村经济管理站的公章,能够证明上白城子村委会换届时,已将账目移交,其中包括欠原告的5620元饭费,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的时间和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至2008年期间,上白城子村的时任村干部刘计银、刘继跃、刘计涛等人多次在原告丁志忠经营的鑫营饭店招待客人,因当时没有现金,一直由刘计银、刘继跃、刘计涛等村干部签字记账。2008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刘计银、刘继跃、刘计涛等村干部结算,共欠原告饭费562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明确注明欠款单位系上白城子村委会,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08年年底,上白城子村两委换届时,刘继跃、刘计银、刘计涛均不再担任村干部。2009年12月10日村干部进行账目交接时,刘计涛等村干部将欠原告的5620元债务和其他债务一并移交给刘计军等继任的村干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上白城子村委会一直未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白城子村委会拖欠原告5620元饭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第三人提交的账目移交表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20元饭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上白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志忠饭费人民币562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上白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董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