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187号原告夏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林,系遂宁市射洪县沱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生于1982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号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宇亨,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宇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006年我们自愿到射洪县瞿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6日生育一女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小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高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夏某某离婚,婚生女高某乙、高某丙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子女的子女抚养费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8月3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瞿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008年9月6日生育一女高某丙,现均随被告高某甲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夏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做出(2012)射洪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21日,原告夏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送,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母亲王孝书的询问笔录、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2)射洪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达3年以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高某甲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甲要求由其自行抚养两个子女,并由原告夏某某一次性支付两个子女的子女抚养费40000元,原告夏某某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夏某某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乙、高某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由原告夏某某一次性支付两个子女的子女抚养费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锋
人民陪审员 谌若冰
人民陪审员 尤利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飞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