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4民初1523号

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夏贞强、夏荣林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夏贞强,夏荣林,夏祥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523号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石化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有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贞强。被告夏荣林。被告夏祥东。

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夏贞强、夏荣林、夏祥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长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夏贞强、夏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在的临邑县邢侗办事处西关村拆迁,根据县里安排,被告安置在我公司新建的恒源石化小区某号楼东单元某楼西户,但不包括某楼之上的阁楼,负责安置分配工作的临邑县住建局曾明确告知被告,如占用或购买该阁楼按每平米1830元另行支付购楼款。被告也多次到县里上访,当时景书记答复,交纳购楼款或等价置换。但被告既不交纳购楼款也不退还强行占用的阁楼,多次交涉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恒源石化小区某号楼东单元某楼西户的阁楼,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贞强辩称,我是回迁户,我的楼是县里拆我的房子赔偿安置的,县安置办给我的钥匙,不是我抢的,某楼和阁楼是一体的,所有的安置户都是这样。我住两年了,没有任何异议,原告凭什么给我要钱,我和原告说不着话,原告的楼给谁了找谁要去。被告夏荣林未答辩。

被告夏祥东辩称,当时回迁安置楼房不够了,县领导在恒源石化小区给回迁户安置的楼房,我是西关村一组负责人,在夏贞强同意的情况下代表他在选楼卡、选楼示意图上签的字。我在恒源石化小区没有房子,和我没关系,原告告我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贞强、夏荣林系父子关系,2013年其所在的西关村拆迁,被告夏祥东作为该村组负责人代表被告夏贞强在选楼卡、选楼示意图上签名确认,被告夏贞强的安置楼房为恒源小区3号楼1单元6楼604室(即3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被告夏贞强现已入住该楼房,并认可同时居住使用了该楼房之上的阁楼即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室。本案所涉楼房系由原告开发建设,2012年11月竣工验收,阁楼单独计算建筑面积,水、电、暖等配套设施齐全,为居住式设计。上述事实有选楼卡、选楼示意图、临邑县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其出具的证明、临邑县房产测绘队建筑面积计算书及其出具的证明等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邑县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其出具的证明表明,本案所涉楼房系由原告投资建设,原告应是所涉楼房的所有人,除根据县里安排安置给包括被告夏贞强在内的拆迁回迁户外的其余楼房应归原告所有。选楼卡、选楼示意图及临邑县住建局出具的证明均载明,被告夏贞强的安置楼房为恒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室,不包括该楼房之上的阁楼即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室。被告夏贞强现居住使用了该阁楼,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夏贞强停止侵害,返还该阁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夏荣林居住使用该阁楼,侵犯其所有权,被告夏荣林侵权事实难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夏荣林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祥东仅作为村组负责人代表被告夏贞强在选楼卡、选楼示意图签名,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原告阁楼,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夏祥东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其占有的临邑县城区恒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室(即被告夏贞强安置楼房之上的阁楼),将该楼房腾空返还原告;驳回原告对被告夏荣林、夏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迁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贞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长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董 祺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