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136号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XX丽,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兰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双方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7月28日自愿在江津区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长时间未生育子女,被告及家人认为是原告问题,以致夫妻感情出现变化,原告提出离婚未果。经双方共同到医院检查,诊断为被告无生育能力,之后被告及家人为原告在外张罗借种生子,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兰某乙。但自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日渐冷漠,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为此长期吵闹。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坚持要小孩而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所改善,原告依然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也未探望或关心过原告母子。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许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来院请求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小孩兰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兰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兰某甲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7月28日自愿在江津区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更因家务琐事、经济原因和子女的生育等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兰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2015)津法民初字第76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被告兰某甲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济原因和子女的生育等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虽是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称中陈述儿子兰某乙非与被告亲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马亚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