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582号原告蒋贵芳,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品,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蒋贵芳与被告陈治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世彬、被告陈治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贵芳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通���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7日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蒋贵芳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正),每月利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陆千元正(小写6000.00元正)。借款人:陈治品,2015.9.18”。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陈治品辩称,借款事实以借条原件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7日后,被告再未还本付��。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蒋贵芳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正),每月利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陆千元正(小写6000.00元正)。借款人:陈治品,2015.9.18”。被告陈治品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3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实际为25万元,另5万元为所欠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3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实际为25万元,另5万元为所欠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系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该部分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所欠原告利息应为31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治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贵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为31833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治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杜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