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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851号

原告杜晓倩诉被告鑫怡置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晓倩,成都鑫怡置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851号原告杜晓倩。委托代理人刘晓静。被告成都鑫怡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欣。委托代理人张佳璇。

原告杜晓倩与被告鑫怡置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倩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静、被告鑫怡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晓倩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199号格林楠1栋负-1层44号房屋(车位)。购房总价12500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所有权证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本套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12年10月,被告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使用,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故拒绝协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2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怡置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属实。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按合同约定,交房后一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约定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2016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应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杜晓倩与被告鑫怡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199号1栋-1层44号房屋一套,用途为车位,房价款为12500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关于房屋产权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如导致买受人所购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逾期的按本条转移登记的相关约定办理。(二)、转移登记,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本套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5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凭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晓倩与被告鑫怡置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符合房屋买卖的性质,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本套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2012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交房,按约定应当在2013年10月15日前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在原告仍未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本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因被告关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至2015年10月15日届满)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鑫怡置地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杜晓倩取得所购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199号1栋-1层44号房屋(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杜晓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成都鑫怡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原告杜晓倩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闻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甘余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