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6刑初28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张雪飞,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葛某某,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2015年4月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再次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黑刑二他字第279-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葛某某涉嫌单位行贿案件指定由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位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雪飞、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于2007年至2013年在黑龙江省有色金属七0六队及其所属齐齐哈尔市金源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承包钻探工程及出售钻探工程附属配件,为了感谢时任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对其承包工程以及其他业务往业的关照,2013年2月21日,葛某某为刘某某交付海南省陵水县商品房定金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葛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主动到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被告人葛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单位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被告人葛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雪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3年在黑龙江省有色金属七0六队及其所属齐齐哈尔市金源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承包钻探工程及出售钻探工程附属配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对该公司承包工程以及其他业务的关照,于2013年2月21日,葛某某告知公司财务人员为刘某某交付海南省陵水县商品房定金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葛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我是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皓公司和七0六队有很多业务往来。2013年年初,刘某某在海南买了两套房子,我主动为刘某某交的20万元定金。钱是由我公司出纳员王拓从公司银行账号转出来支付的定金,因为我公司通过刘某某揽到七0六队一些勘探工程及钻探设备,今后还有合作,这20万元是我给刘某某的感谢费。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原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队长。2013年春节之后,我在海南买的两套房子的定金20万元人民币是葛某某为我交付的。葛某某的公司在七0六队承包钻探工程及销售钻探设备。3、证人周某的证言:我是刘某某的妻子,2013年春节后,我家在海南买两套房子,葛某某为我们交付了认购商品房的定金20万元人民币,这钱我没还过。4、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员,2013年2月21日我通过银行账户给海南万通房地产公司的账号汇了20万元,该款是公司老总葛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汇的。5、证人隋某的证言:我是葛某某的爱人。2013年春节之后,刘某某要在海南陵水县买两套房子,是我丈夫葛某某让公司出纳给开发商汇的20万定金。6、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7、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备完全责任能力。8、刘某某的任职的通知、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系国有事业单位。9、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证明葛某某系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0、银卡转账明细,证明刘某某认购两套商品房交定金20万元人民币是由葛某某公司出纳员王拓转账支付的。11、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明细,证明刘某某妻子周某与海南万通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担任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用公司款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财物。被告人葛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其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罚金,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量刑基本一致,予以采纳。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营口天皓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葛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敬伟
审 判 员 卜宪海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