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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559号

阴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阴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559号原告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证后即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儿一女,女儿名叫王某某,现已经成年,儿子名叫王某某,现年10岁。婚后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从2010年开始,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管子女的生活,且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严重破坏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又无法协商一致。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15年春向平遥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已经半年有余,双方感情仍无好转,确无继续生活之可能,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儿儿随原告生活,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2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13年4月8日因结婚证遗失,而重新补领。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8年3月8日生育一女王某某,现已成年;2006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上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问题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并分居,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庭审中,原告称无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儿现已成年,可独立生活;所生儿子尚小,宜随原告生活,但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被告一直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兆德

人民陪审员  成肇江

人民陪审员  张坚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志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