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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执1528号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光铃、李碧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光铃,李碧霞,郭志群,刘铃光,陈石祥,王谦利,陈志武,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1528号申请执行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锦林,理事长。被执行人黄光铃,男,1978年10月3日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李碧霞,女,1978年1月15日生,住福安。被执行人郭志群,男,1957年10月15日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刘铃光,男,1970年8月4日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石祥,男,1967年11月4日,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王谦利,男,1982年10月3日,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志武,男,1974年7月29日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王谦利,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执行人黄光铃、李碧霞、郭志群、刘铃光、陈石祥、王谦利、陈志武、福安市典石金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曦

审 判 员  刘瑞方

代理

审判员  蔡庆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