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760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7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龚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山、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其与李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以致夫妻感情极差。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王钰由其抚养,由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子女自己决定,抚养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决,对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不认可。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王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其家庭成员关系;4、光盘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以上证据,李某对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录音不真实,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李某无异议的1号、2号、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李某不予认可,且庭审询问时,王某甲与李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与录音反映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李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李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4年4月2日,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甲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日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现王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庭审后,本院对王某乙进行了询问,王某乙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王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李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近年来共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现李某对离婚并无异议,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支付的问题,现王某乙已年满10周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活意愿,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于王某乙愿意随其父亲生活的意见,本院充分予以考虑,且由其父亲王某甲抚养并无不当,故对于王某甲要求抚养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参照安徽省人均消费性支出状况,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酌情定为每月400元。子女抚养费支付时间,可从2016年7月开始支付,直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王某甲所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李某不予认可,同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也需要案外债权人的主张,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关于李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权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现居住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婚生一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月20日支付,从2016年7月份始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李某享有探视其子王某乙的权利,原告王某甲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