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201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鄂S小型面包车由随州市城区大北街行至乌龙巷鲜花店路段时,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警用“格那315”酒精测试仪现场对被告人张某吹气检测,结果为被告人张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遂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40.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酒精检测吹气结果单、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郭某、刘某的证言;4.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谢红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邹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