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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577号

原告查晶与被告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南京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查晶,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南京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577号原告查晶,女,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1号。法定代表人杨剑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平,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希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晶诉被告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茂业公司)、南京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金园公司)托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晶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紫金茂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梦金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晶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向紫金茂业公司购买价值32550元的金条100克,并交付其进行托管,存放在紫金茂业公司批发展厅金柜内。双方还约定由紫金茂业公司每月给付原告价值100元的现金抵用券用于购买金饰品,原告一直未去领取抵用券。2015年5月,紫金茂业公司通知原告,原告托管的金条被梦金园公司申请先予执行。由于案涉托管金条为原告所有,现被梦金园公司通过先予执行取得,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紫金茂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查晶价值32550元的金条100克,并给付价值3900元的金饰品,如被告紫金茂业公司不能返还上述金条,则应赔偿原告查晶36450元;2.被告梦金园公司对被告紫金茂业公司返还金条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紫金茂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对原告主张的100克金条的事实需核实证据原件后方能认定。2.原告诉称的抵用券,不记名、不挂失,可以在购物时进行抵用,目前被告紫金茂业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领取上述抵用券。3.被告紫金茂业公司金库内有足够数量的黄金饰品,可以归还原告相应数量的黄金饰品。

被告梦金园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托管合同是与紫金爱涛黄金珠宝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紫金交易中心)签订,托管的产品也是向紫金交易中心交付,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和梦金园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紫金交易中心间的实物黄金托管单已实际履行、托管的产品已经交付紫金交易中心,且至今仍在托管期限内。3.梦金园公司与紫金茂业公司间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立案受理并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其托管的板料被梦金园公司先予执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一案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证明前案先予执行的黄金及黄金饰品就是原告托管的板料。由此可见,梦金园公司申请先予执行的货品与原告无关,梦金园公司无需对涉案金条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4.因原告未向梦金园公司主张给付3900元金饰品的责任,故梦金园公司对3900元抵用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与紫金交易中心签订实物黄金托管单,托管单约定:原告自愿将在紫金交易中心购买的实物黄金产品交紫金交易中心托管。1.托管产品为板料,产品成色为99.99%,产品克重为100克,产品单价为每克320.5元及工费5元,合计金额32550元。2.托管时间自2013年3月2日起。如需提前提取实物,则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该交易中心。3.托管结束或顾客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提取实物,该交易中心保证顾客提取的产品成色、数量、克重与顾客托管的产品一致,但不保证是同一件实物。4.托管期间,该交易中心根据托管产品的克重和托管时间向顾客赠送现金抵用券,具体方法为:每百克重托管产品每月赠送现金消费券100元(备注:托管不满一个月的不计算,超过一个月不满两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超过100克不满200克的,按100克计)。5.现金抵用券不记名、不挂失,不能兑换现金,只能在该交易中心使用,可以抵用该交易中心任何产品的消费额度。6.现金抵用券按月赠送,顾客需每月到该交易中心领取,不能前往该交易中心领取该交易中心将代为保管,保管期间不计取任何利息。7.如顾客意以托管产品之全部或部分换该交易中心的其他产品,需应先结束相应产品的托管,再按照该交易中心的换购政策换购其他产品等。协议签订后,紫金交易中心收取了原告交付的32550元,并在实物黄金托管单上加盖了“现金收讫”章。2016年5月,原告向紫金茂业公司领取托管金条未果,遂诉来我院。另查明:1.紫金交易中心系紫金茂业公司下属未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梦金园公司起诉紫金茂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后,梦金园公司申请先予执行,要求紫金茂业公司将存放于紫金交易中心批发展厅金库内属于梦金园公司的三个货柜(包括其中的黄金及黄金制品)及其它货物,返还给梦金园公司,并提供先予执行担保金9700万元。我院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了先予执行。以上事实有实物黄金托管单,先予执行公告和照片,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紫金交易中心间的实物黄金托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紫金交易中心系紫金茂业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紫金交易中心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紫金茂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顾客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紫金交易中心,即可从紫金交易中心处提取实物。现被告紫金茂业公司未能在原告通知提取黄金实物后,向原告交付托管的100克黄金板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茂业公司立即归还100克黄金板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若被告紫金茂业公司未能归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委托被告紫金茂业公司托管黄金,至今已满39个月,按约被告应每月赠送原告100元现金抵用券,该券可在被告紫金茂业公司所属交易中心使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领取过上述抵用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茂业公司给付价值3900元金饰品或如被告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该返还义务,则应当赔偿原告查晶损失3900元的诉请,亦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其托管的黄金因先予执行而被被告梦金园公司取得,故要求被告梦金园公司对被告紫金茂业公司返还黄金板料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托管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价款购买托管黄金后,并不实际取得黄金实物,而是直接取得托管凭证即托管单,紫金交易中心在托管单中也声明客户提取产品时,其只保证产品的成色、数量、克重与托管产品一致,而不保证是同一件实物。上述约定和实际履行行为均表明,原告在紫金交易中心托管的黄金板料由于未进行特定化,不具有单独的特征,系可以由同类物来代替的种类物。而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因此,原告对托管单中载明的100克黄金板料并不享有物权。其次,由于案涉黄金板料不是特定物,故被告梦金园公司申请先予执行的黄金饰品,无法判断是否系原告托管的黄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由于没有被告梦金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查晶价值32550元的成色为99.99%的100克黄金饰品。如被告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该返还义务,则应当赔偿原告查晶损失32550元;

二、被告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查晶价值3900元的黄金饰品。如被告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该返还义务,则应当赔偿原告查晶损失3900元;

三、驳回原告查晶对被告南京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以下无正文)

审 判 员  史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郁 苏见习

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