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安局逮捕。辩护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为调取被告人立功相关证据,延期审理一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年初,南阳市宛城区栗河乡居民刘某(另案处理)经其朋友徐虎(身份待查)介绍认识被告人杨某某,并于2015年10月份向杨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后二人约定在南阳师院附近交易毒品,见面后刘某以五百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1克冰毒供自己吸食,2015年11月初,刘某与杨某某电话约定在南阳至穰东公路上交易毒品,后刘某以八百元人民币从杨某某购买1.5克冰毒供自己吸食。2、2015年2月份,镇平县城关镇居民唐某(另案处理)经其朋友王辉(身份待查)介绍认识被告人杨某某,并向杨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后二人约定在镇平县207国道安子营路段见面交易毒品,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将毒品送到其二人预定地点后,唐某以四百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冰毒2克供自己吸食。2015年10月下旬至2015年11月3日,唐某先后两次又以同样的方式与杨某某约定在镇平县207国道安子营路段见面交易毒品,杨某某驾驶豫R×××××白色别克轿车将毒品送到指定位置后,唐某驾车前去交易,每次都是以四百元人民币在杨某某处购买冰毒2克,两次共4克冰毒供自己吸食。2015年11月14日夜,内乡县公安局民警在对杨某某讯问时,唐某向杨某某打电话,要求杨某某为其送一千元人民币的冰毒,内乡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某的配合下,将前去替唐某购买并运输毒品的赵永熙(另案处理)当场抓获。3、2015年10月中旬,内乡县大桥乡居民张某通过QQ号为85×××30的QQ好友(身份待查)介绍认识被告人杨某某,并于次日与杨某某约定在邓州市白牛乡附近的加油站处交易毒品,后杨某某于次日夜驾驶豫R×××××白色别克轿车将毒品送到指定位置后,张某以九百元人民币从杨某某处购买冰毒4.5克供自己吸食。2015年10月29日夜,内乡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张某吸毒案时,张某陈述其与杨某某约定当晚交易三千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后杨某某要求先将钱转入其卡号为62×××19的农行卡,张某在当日夜里将两千九百元人民币转入其指定账户后,杨某某与其约定在邓州市下集乡拐弯的公路上的一个加油站附近交易毒品。当天夜里,杨某某驾驶豫R×××××白色别克轿车将冰毒送至约定位置后,在二人交易毒品时,被内乡县公安局抓获,杨某某到案后供述,当日准备以三千元价格卖给张某10克冰毒,因办案民警抓获杨某某而未能得逞。4、2015年10月中旬,镇平县蒋兴全(身份待查)向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后二人约定在南阳市卧龙岗处交易毒品,被告人杨某某乘坐出租车将毒品送到指定位置后,蒋兴全以四百元人民币在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冰毒2克。2015年11月2日下午,蒋兴全再次向杨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后二人约定在南阳市北京大道雪枫路交叉口处交易毒品,杨某某乘坐出租车将冰毒送到指定位置后,蒋兴全以二百元人民币在杨某某处购买冰毒1克。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第3笔,自己贩卖毒品没有得逞,后这些毒品有部分自己吸食,有部分后来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卖给蒋全兴等人,数额重复计算,因此该笔指控犯罪数额不应计入犯罪事实的数额。2、自己贩卖的毒品没有精确的称重,贩卖过程中也是以“个”为单位卖出,每一个的价格不等,每次的重量也不一样,因此指控自己贩卖毒品超过10克,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3、自己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提供确切的地址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刘某、唐某等,具有多次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唐某、赵某、张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发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赵某案件相关材料、辨认笔录、刘某、唐某治安处罚决定、内乡县公安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第3笔,自己贩卖毒品没有得逞,后这些毒品有部分自己吸食,有部分后来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卖给蒋全兴等人,数额重复计算,因此该笔指控犯罪数额不应计入犯罪事实的数额。公诉人当庭予以变更指控,作出说明,该笔犯罪事实只作为量刑情节,数额不计入量刑数额。控辩双方的意见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自己贩卖的毒品没有精确的称重,贩卖过程中也是以“个”为单位卖出,每一个的价格不等,每次的重量也不一样,因此指控自己贩卖毒品超过10克,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自己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提供确切的地址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刘某、唐某等,具有多次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刘某、唐某两人到案后,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已受治安处罚,对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构成立功,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我国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杨某某所有的豫R×××××白色别克轿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张 珂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