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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1624号

赤峰市龙湶洗浴有限公司与刘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赤峰市龙湶洗浴有限公司,刘玉英,潘维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龙湶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林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秀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英,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马云帆、张佳秀,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维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赤峰市龙湶洗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英及原审被告潘维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赤峰市龙湶洗浴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赤峰市龙湶洗浴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赤峰市龙湶洗浴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73元,由上诉人赤峰市龙湶洗浴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京浩

审判员  周振卿

审判员  韩尚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