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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353号

范琼与胡昭才、周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琼,胡昭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353号原告范琼,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昭才,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范琼与被告胡昭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琼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昭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琼诉称,2014年10月23日,胡昭才向我借款27.2万元。同日,我现金交付胡昭才7.2万元,转账支付20万元,胡昭才收到上述借款之后向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还款时间为每月23日,还款金额6000元,到期还款20万元。之后,胡昭才未按约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昭才归还借款本金2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胡昭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胡昭才向范琼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胡昭才因华福路项目缺资金,向范琼借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金额为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7.2万元,合计27.2万元;还款时间为借款期内每月23日,还款金额6000元,借款到期还款20万元。该《借条》上还注明胡昭才的收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同日,范琼通过招商银行向胡昭才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双方另约定将胡昭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内及借款到期后,胡昭才未还款。范琼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范琼称除银行转账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胡昭才7.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胡昭才于2014年10月23日向范琼出具《借条》,但该《借条》仅载明胡昭才向范琼借款27.2万元,未表示出胡昭才已收到全部借款,不能作为范琼已履行借款27.2万元交付义务的证据。范琼提供的2014年10月23日的《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表明,范琼已履行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交付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范琼在庭审中称其向胡昭才交付现金7.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范琼要求胡昭才返还借款本金27.2万元的请求,本院在2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范琼请求胡昭才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依法调整为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昭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琼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胡昭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琼借款逾期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范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200元,由被告胡昭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代理

审判员  任中杰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