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569号原告东莞市骏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烔泰。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碧霞,广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琼原告东莞市骏业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少琼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广兄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兄公司)有生意往来,广兄公司向原告交付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李少琼的浦东发展银行的支票,金额为45000元。2016年1月5日,该票据被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5000元和利息747元(从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少琼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份、结算对照欠款单1份,证明原告从广兄公司取得涉案支票,原告到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告知账户余额不足予以退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广兄公司有生意往来,广兄公司欠原告货款。为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广兄公司未经背书直接向原告交付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李少琼,票面金额为45000元,用途为往来,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佛山顺德支行的支票。2016年1月5日,原告在支票收款人处填写原告的名称,并持上述票据到付款行提示付款,该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是案涉支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支票被退票后,有权向出票人追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6年1月5日提示付款后,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当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国务院《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以上条款属于行政法规对签发空头支票的特别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的赔偿金900元(45000元×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少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骏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450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少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骏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900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3.09元,由被告李少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韵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