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031号
原告:寿玲珍。
被告:李潇。
被告:安冬冬。
原告寿玲珍诉被告李潇、安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潇、安冬冬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潇、安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6年2月4日、3月26日两次进行公告送达。
原告寿玲珍起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算。借款之后,被告李潇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潇、安冬冬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201000元;
二、判令被告李潇、安冬冬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李潇、安冬冬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合计20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等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潇、安冬冬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冬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证据1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中的载明的“日息”两分系写错,
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载明“日息2分”,但原告陈述的事实系对两被告有利且较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对原告陈述的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潇向原告寿玲珍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潇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李潇、安冬冬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也未超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潇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潇、安冬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冬冬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潇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李潇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冬冬对被告李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潇、安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潇、安冬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寿玲珍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合计2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李潇、安冬冬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寿玲珍预缴),由被告安冬冬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寿玲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良
代理
审判员 宋莹莹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