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民初1304号

戴爱华与郭荣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爱华,郭荣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304号原告戴爱华,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雪娥(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荣福,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681号天九湾综合楼一层107-108房。负责人陈胜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煜(特别代理),公司员工。

原告戴爱华诉被告郭荣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邱雪娥、被告郭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爱华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荣福醉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闽BFF3**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往涵江区萩芦镇方向行驶,途径江口镇锦岚北街***号处,因未能靠右行驶,会车时迎面与李世跃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后载原告)发生对撞,造成郭荣福、原告戴爱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荣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世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爱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3个月。2015年11月7日因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后骨不连又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12月7日因骨折愈合欠佳再次在九五医院住院7天,并于2015年12月10日行右胫骨骨不连取髂骨植骨术,出院医嘱休息、护理3个月。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9944.87元。2016年3月1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944.87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34770.06元、护理费22698.48元、交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3053.0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442.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闽BFF3**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员醉酒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享有对赔偿款的追偿权。

被告郭荣福辩称: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原告右胫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及高血压、糖尿病部分的费用;营养费,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元/天,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因为鉴定结论来源于原告的原告的陈旧性骨折的部位,即使支持,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郭荣福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划分,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相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55分许,被告郭荣福酒后(血样乙醇含量为207.949mg/100ml)驾驶闽BFF3**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往涵江区萩芦镇方向行驶,途径江口镇锦岚北街***号处时,因未能靠右行驶,会车时迎面与李世跃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后载原告戴爱华,该车属轻便摩托车范畴)发生对撞,造成郭荣福、原告戴爱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荣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世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爱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9647.0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征术后;2.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3.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护理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2015年9月9日,九五医院医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门诊随访等。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因“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13个月”第二次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445.5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连,2.右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征术后,3.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等;出院医嘱:院外进一步治疗等。2015年12月7日,原告又因“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852.2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仍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连,2.右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征术后,3.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护理3个月、门诊随访等。2016年3月1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案涉车辆闽BFF3**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郭荣福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莆田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郭荣福因本案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身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五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第2次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第3次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2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4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2月14日)、住院收费票据(3张)及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329号)、鉴定费票据(2张,面额合计700元),被告郭荣福驾驶证、闽BFF3**号二轮摩托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无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荣福、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诉辩双方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右胫骨术后多次复查骨折不愈合,骨不连说明了本案原告受伤的严重性,排除被告陈述的旧伤问题;程序上,被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确是与其姐姐经营玉店生意,至于工资等书面材料,因是与姐姐一起做生意,这些方面比较欠缺;医疗费,被告无法就其主张应扣除的部分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推定为全部医疗费都用于治疗事故造成的伤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若司机是因交通肇事追究刑事是可以不赔偿,但其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危险驾驶行为,不是因为侵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尽管被告郭荣福是醉酒,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要承担赔偿责任,若觉得符合追偿责任,那可以在事后主张追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合理的,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答辩意见为准。被告郭荣福认为,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与原告的户口有关,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及主要收入居住地来源于城镇,本案虽提交了看不清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即便店是真实存在,也是其姐姐经营的,其姐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先不说村委会是否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单从证明内容,村委会是应原告需要出具的,村委会不可能知道村民的去向,但证明却能清楚表达,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其他的费用,误工费不应认定,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郭荣福已被追加刑事责任,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结合依法采纳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医疗费79944.87元,有原告提供九五医院医疗费票据、清单为凭,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且有医疗机构建议为凭,本案护理天数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993-2014)标准第10.2.14c)条(胫腓骨双骨折:护理30-90日),结合医疗机构的建议,可按90日计算,即为8656.2元(96.18元/天90天)。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993-2014)标准第10.2.14c)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3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误工费为22698.48元(96.18元/天236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复印件,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予以认定;被告郭荣福虽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的伤残等级,则本案残疾赔偿金为55172元(13793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700元,系法定项目,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郭荣福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戴爱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9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820元、护理费8656.2元、误工费22698.48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7221.5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前,被告郭荣福已为案涉闽BFF3**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7346.68元,合计97346.68元。被告郭荣福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其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应由被告郭荣福按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55912.41元[(177221.55元-97346.68元)70%]。原告的其余损失可向李世跃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戴爱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7346.68元;

二、被告郭荣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戴爱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5912.41元;

三、驳回原告戴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25元,由被告郭荣福负担人民币180元;由原告戴爱华负担人民币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君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