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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285号

温建安与卢秀丽、吴锦标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建安,卢秀丽,吴锦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85号

原告:温建安,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周国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浩,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秀丽,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吴锦标,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温建安诉被告卢秀丽、吴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安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秀丽、吴锦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五金,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由被告卢秀丽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将所欠款项付清给原告。但两被告只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欠款,两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货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购买五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月结算货款。2014年1月9日,被告卢秀丽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温建安货款拾壹万元正(110000元)2014年1月28号前付5万,3月5号付2万,余款5月底付清。欠款人卢秀丽2014年.1.9身份证440233197408307109”。原告称,出具《欠条》后,两被告于2014年3月5号支付了2万元货款,故其在涉案《欠条》中手写记录了“2014年3月5日已付2万(贰万元整)温建安”的内容。但此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卢秀丽拖欠原告货款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为证,被告卢秀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卢秀丽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卢秀丽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付款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货款的孳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卢秀丽偿还剩余货款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收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卢秀丽的个人债务,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对此知情,且被告吴锦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锦标应与被告卢秀丽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秀丽、吴锦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建安偿还货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卢秀丽、吴锦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佩勤

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

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静雯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