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027号原告长垣县信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滑海鑫,任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87073806R(11)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高店村南。委托代理人滑志献,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系公司职员。被告长垣县昌达起重设备厂负责人齐景鹏。住所地:长垣县魏庄镇李庄村北。
原告长垣县信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垣县昌达起重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滑海鑫、委托代理人滑志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同关系,被告所出欠条中显示的滑志献为我公司业务委托人,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达人民币307680元,至今多次催还,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7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垣县昌达起重设备厂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29日,被告财务出具的《入库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角箱款307680元的事实。被告长垣县昌达起重设备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货物,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因没钱支付,给原告出具了欠角箱款30768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7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垣县昌达起重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垣县信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被告长垣县昌达起重设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