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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00145号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庆团、张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庆团,张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00145号

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志群,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永帅,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陈庆团,务工。

被告:张于琴,家务,现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洞头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庆团、张于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期内利息30870.98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月利率0.98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两被告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新城区北岙后二期围垦地块e幢9、10号201室、301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4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成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军、张孚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洞头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庄永帅、被告张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陈庆团、张于琴与原告洞头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85513201300003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新城区北岙后二期围垦地块e幢9、10号201室、301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陈庆团自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9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2013年5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庆团以购建材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洞头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80000元、21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8551120150002654、855112015000296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5日、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月利率分别为6.54‰、6.55‰;还款方式均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均按约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陈庆团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庆团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陈庆团均仅支付两笔贷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期内利息,故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被告陈庆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尚欠期内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庆团、张于琴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团、张于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元、期内利息30870.9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0.98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陈庆团、张于琴未依法履行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新城区北岙后二期围垦地块e幢9、10号201室、301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额4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4元,由被告陈庆团、张于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成杰

人民陪审员  林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