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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922号

窦玉兰与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窦玉兰,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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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玉兰,女,土家族,1959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池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龙池镇白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5008328-X。

法定代表人:吴和财,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再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玉兰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矿业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池芳、被上诉人嘉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理查明,窦玉兰于2010年1月1日与嘉源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6月7日窦玉兰达到了退休年龄,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2015年11月11日,窦玉兰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嘉源矿业公司向窦玉兰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所致的损失100000元,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该委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秀劳人仲不字(2015)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窦玉兰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窦玉兰一审诉称,窦玉兰于2005年11月进入嘉源矿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多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自窦玉兰工作以来,嘉源矿业公司一直未为窦玉兰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8日,嘉源矿业公司以窦玉兰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其劳动关系,但未给窦玉兰任何补偿,现窦玉兰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无任何经济来源,又因嘉源矿业公司拒绝为窦玉兰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导致其退休后无法享受相关保险待遇,窦玉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嘉源矿业公司赔偿窦玉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0000元,具体金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后窦玉兰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嘉源矿业公司赔偿窦玉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98224元,本案诉讼费由嘉源矿业公司承担。嘉源矿业公司一审答辩称,窦玉兰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嘉源矿业公司2010年以前是属于湖南钱书坤的私营企业,在转让办结之前已经全部进行了补偿,转让过后吴和财接手;2.2013年签订正式合同后,办理了起诉内容中的社保方面的费用;3.2013年之前所涉及的已经超过了时效,不属于诉讼范围;4.诉讼的其他方面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窦玉兰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

二、窦玉兰的养老保险损失是否应由嘉源矿业公司赔偿,应当如何计算。对此,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的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导致的损失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窦玉兰于2009年6月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对于自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就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而窦玉兰至2015年11月11日才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嘉源矿业公司主张窦玉兰已经超过了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因嘉源矿业公司提出的窦玉兰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应当驳回窦玉兰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本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已无实质意义,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窦玉兰负担。窦玉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表现在:首先,窦玉兰是于2005年11月就到嘉源矿业公司上班,且双方多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每份合同中都约定了窦玉兰的退休年龄为55岁,故窦玉兰���理由相信在自己年满55周岁时嘉源矿业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次,2013年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嘉源矿业公司为窦玉兰办理的社会保险是否包含养老保险,一审对此未予查清;再次,窦玉兰在嘉源矿业公司从事压滤工作,存在职业病危害,在解除合同时,嘉源矿业公司并未对窦玉兰组织离职前德健康检查。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明知自己的退休年龄是55周岁的情况下,且按照《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及《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窦玉兰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3946号民事判决;改判嘉源矿业公司赔偿窦玉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98224元;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嘉源矿业公司承担。嘉源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窦玉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窦玉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对2009年6月8日之前窦玉兰与嘉源矿业公司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双方一致认可是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窦玉兰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此,评述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窦玉兰于2009年6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与嘉源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归于法定终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窦玉兰于2009年6月8日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应当知道自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其应当于2010年6月8日以前就该受到侵害的权利申请仲裁。而窦玉兰于2015年11月11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提出仲裁申请,已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窦玉兰认为自己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窦玉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窦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华瑜

代理

审判员  王军峰

代理

审判员  王东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