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81民初89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李梅、廖国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李梅,廖国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8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

负责人:王金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麦巧。

委托代理人:洪玲。

被告:李梅,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广州市。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143。

被告:廖国儒,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75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春支行)诉被告李梅、廖国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廖国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阳春支行诉称:被告李梅于2014年7月3日以养鱼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签订了编号为:4402012014005291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廖国儒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作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当日,我行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李梅尚欠本金48000元,利息3688.98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借款人一直以经营失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李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695.29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3688.98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廖国儒对被告李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被告李梅、廖国儒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李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阳春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40052919)。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额度4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第三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六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条款。被告廖国儒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作为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向被告李梅发放借款,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梅发放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梅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李梅尚欠本金46695.29元,利息3688.98元(含罚息),经催收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同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农行阳春支行与被告李梅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审查,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阳春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贷款给被告李梅,被告李梅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李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李梅偿还贷款本金46695.2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梅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货款给原告农行阳春支行,现原告诉请被告李梅按照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应支付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3688.98元(含罚息、复利)以及从2016年3月22日起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廖国儒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作担保,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廖国儒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与担保人廖国儒在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即担保期限至2017年7月2日,故现原告农行阳春支行请求被告廖国儒应对被告李梅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廖国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6695.29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为3688.98元,含罚息、复利;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

二、被告廖国儒对被告李梅的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李梅、廖国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明

审 判 员  曾 划

代理

审判员  姜晶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