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162号原告苗海友。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马爱军,职务:支队长。原告苗海友要求撤销被告注销原车牌号为冀B号货车信息的行为,由被告恢复该车的登记信息,赔偿因注销而造成的损失2万元,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苗海友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苗海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永柱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