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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931号

张家港市天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伟力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天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伟力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931号原告张家港市天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村。法定代表人赵达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楠、刘军,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伟力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侯桥(枣峄公路东侧)。

原告张家港市天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山东伟力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麒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2010年9月20日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发生炉及退火炉3套共计238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支付了加工制作费1880000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制作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源公司(承揽方)与伟力公司(定作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伟力公司向天源公司定作3m发生炉1套及9×7×4.5M退火炉1台,合同总价款170万元。2010年9月20日,天源公司(承揽方)与伟力公司(定作方)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伟力公司向天源公司定作台车式退火炉1台,合同总价款68万元。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38万元。两份合同均对规格要求、交货地点及方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后天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向伟力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3m发生炉1套及9×7×4.5M退火炉1台,于2010年12月1日向伟力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台式退火炉1台,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均交付完毕。2011年7月1日,天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三台设备进行了调试,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茂鹏在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名,并加盖了伟力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天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5日向伟力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3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自认收到伟力公司货款1880000元,尚余500000元未支付,为追讨该欠款,天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报告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880000元,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后亦未提出异议,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伟力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天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山东伟力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朱麒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