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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执671号

廉新新申请执行刘京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廉新新,刘京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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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02执671号申请执行人廉新新,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村X组。委托代理人任义铎,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村X组。被执行人刘京其,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X委X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鸡冠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刘京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京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京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京其名下有一台奥迪牌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物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京其所有的奥迪轿车一台,车牌号为黑XXXX**号车籍档案。

二、被执行人刘京其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京其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京其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翟至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金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