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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405号

娄月红等52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良,杨贵华,李忠益,甘跃进,甘若海,郭美珍,甘建国,颜德明,梁清莲,黄爱华,蔡昭,曾庆龙,尹建书,梁先江,李国安,黄明德,颜炳林,甘小芳,李罗云,徐建明,颜明杰,李根山,尹炳松,尹海根,甘建文,李新国,李树根,李热,黄明辉,梁先德,杨德辉,李铁双,刘小林,徐少年,李军其,李兴云,杨运秋,廖庆德,李罗生,李海泉,徐建兵,梁清萌,谭晓强,廖建明,尹立超,戴厚军,戴炳生,王桂华,杨长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2405号上诉人杨国良,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杨贵华,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李忠益,男,1950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甘跃进,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甘若海,男,1955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郭美珍,女,1958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甘建国,女,1948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颜德明,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梁清莲,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黄爱华,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上诉人蔡昭,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曾庆龙,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上诉人尹建书,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上诉人梁先江,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李国安,男,1951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黄明德,男,1942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颜炳林,男,1959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甘小芳,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上诉人李罗云,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徐建明,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颜明杰,男,1956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李根山,男,1957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尹炳松,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尹海根,男,1946年9月6日出生。上诉人甘建文,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李新国,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上诉人李树根,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李热,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黄明辉,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梁先德,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上诉人杨德辉,男,1956年3月4日出生。上诉人李铁双,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上诉人刘小林,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上诉人徐少年,男,1934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李军其,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李兴云,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杨运秋,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上诉人廖庆德,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上诉人李罗生,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李海泉,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徐建兵,男,1967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梁清萌,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谭晓强,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廖建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尹立超,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上诉人戴厚军,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戴炳生,男,1949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王桂华,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上诉人杨长辉,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兼诉讼代表人刘振军,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上诉人兼诉讼代表人娄月红,女,1963年1月3日出生。上诉人兼诉讼代表人杨立军,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开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国良等52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行立初字第25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国良等64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行政不作为。杨国良等64人诉称:2015年,其得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01]483号《关于长沙市200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以下简称483号批复),遂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38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其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杨国良等64人认为国土资源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国土资复议[2015]38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国土资源部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由国土资源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准权,国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资源部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杨国良等64人无权对此种行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杨国良等64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起诉人杨国良、娄月红、杨明华、杨贵华、李忠益、甘跃进、甘若海、郭美珍、廖云波、游如蛟、甘建国、颜德明、梁清莲、黄爱华、蔡昭、曾庆龙、尹建书、刘振军、梁先江、李国安、黄明德、颜炳林、尹正其、杨立军、甘小芳、李罗云、徐建明、颜明杰、李根山、尹炳松、尹海根、甘建文、李新国、李树根、李热、李松林、黄明辉、梁先德、杨德辉、李铁双、刘小林、徐少年、李军其、李兴云、徐运辉、杨运秋、廖庆德、李罗生、汤文、张岳华、李海泉、徐建兵、梁清萌、尹仲梁、谭晓强、廖建明、尹立超、戴厚军、曾映龙、戴炳生、尹海旺、王桂华、尹桂香、杨长辉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杨国良等52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廖云波等12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杨国良等52人上诉理由为:

一、被诉征地批复名为批复,实质上是一种征收决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依法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现代法治国家的法治精神要求不论行政级别多高,只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均有权起诉。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应将国务院名为征地批复实为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意思是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并没有说征收土地的决定为最终裁决,对征收征用决定可以起诉。综上,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准权。国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资源部以批复形式办理用地批复文件、通知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国土资源部对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组成部分的483号批复没有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故杨国良等52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曹玉乾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