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波、葛晓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市同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金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永锋、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安市同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杭二建公司因承建天亿·金色时代工程的需要向同鑫公司购买页岩烧结多孔砖,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到次月二十日以前付80%的货款,余款在供货关系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杭二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同鑫公司有权停供货物及暂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发票,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杭二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同时杭二建公司应按每日1‰向同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同鑫公司总共向杭二建公司提供了价值3427618元的页岩烧结多孔砖,杭二建公司向同鑫公司支付了2693254元的货款。另外,同鑫公司同意杭二建公司所欠的货款中有19万元由双方另行处理,未要求杭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支付。2015年12月1日,同鑫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
一、杭二建公司立即支付同鑫公司货款544364元;
二、杭二建公司支付同鑫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杭二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杭二建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向同鑫公司购买价值3427618元的页岩烧结多孔砖的事实有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为证,扣除同鑫公司自认杭二建公司已支付的2693254元货款及同鑫公司同意另行处理的19万元货款,杭二建公司尚欠同鑫公司货款544364元未付。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供货关系结束后三个月内,故杭二建公司至迟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现杭二建公司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鑫公司要求杭二建公司支付544364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同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对于杭二建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杭二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同鑫公司有权停供货物及暂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发票,且同鑫公司对于杭二建公司已支付部分的货款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杭二建公司不能以同鑫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来对抗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杭二建公司辩称因同鑫公司未提供发票故其可以暂不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杭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鑫公司货款544364元。
二、杭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鑫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43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同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二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4元,减半收取46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892元,由杭二建公司负担。宣判后,杭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杭二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同鑫公司有权停供货物及暂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发票,且同鑫公司对于杭二建公司已支付部分的货款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杭二建公司不能以同鑫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来对抗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杭二建公司辩称因同鑫公司未提供发票故其可以暂不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由认定杭二建公司违约,应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违约,缺乏事实依据。
一、同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正规发票,违约在先。根据杭二建公司与同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供方向需方结算时提供两票结算①提供退墙改费正规发票(总货款的70%),确保墙改基金退回为止。②提供运输发票或其他砖瓦厂发票”。因此,同鑫公司作为供方在与杭二建公司结算时必须提供相应的发票,这是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本案经过庭审,查明现同鑫公司虽已提供2694000.79元的发票,但其中有989000.79元的发票为其他砖瓦厂提供。而根据上述约定,为确保墙改基金的退回,同鑫公司必须提供总货款70%的正规发票,现同鑫公司已提供的正规发票金额并未到达要求,因此,同鑫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先行违约。同鑫公司的行为不但违约,而且是试图通过诉讼达到不开发票逃避国家税收获得不当利益的非法行为。
二、杭二建公司拒绝支付后期款项不但有合同依据,也有明确法律依据,不构成违约。因同鑫公司试图逃避国家税收,故意不提供约定的70%正规发票的违约行为将导致杭二建公司不能退回墙改基金,并对杭二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杭二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这是符合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根本不构成违约。而一审法院对同鑫公司不提供正规发票将影响杭二建公司退墙改基金的问题只字不提,而简单的曲解为“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其可以暂不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判决严重不公。一审如此判决,将会纵容同鑫公司故意不开具发票,逃税国家税收,通过恶意诉讼获得不交税收部分的不当利益;同时使得杭二建公司合法经营过程中无法获得正规发票冲抵成本,退回应得的墙改基金,原审判决将给杭二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系对杭二建公司严重不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鑫公司负担。同鑫公司答辩称:
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杭二建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到次月二十号以前付货款的80%,余款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杭二建公司确认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在2015年8月,故截至同鑫公司一审起诉时,全部货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杭二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二、杭二建公司未按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同鑫公司有权暂不开具剩余发票。一审中,双方确认,同鑫公司已向杭二建公司提供了票面金额为2694000.79元的发票,然杭二建公司仅向同鑫公司支付了2693254元,并未按照杭二建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足额付款,且至今没有支付全额货款,违约在先。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及暂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发票,故同鑫公司有权暂不开具剩余未开足的发票。
三、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合同中并没有将提供足额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虽然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供方向需方结算时提供两票结算,但并没有明确约定不提供发票可以拒绝付款或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而仅仅是将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在《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付款方式中,并没有把提供足额的发票作为付款的先履行义务,且在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中,明确约定杭二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同鑫公司有权暂不提供发票。如果开票义务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话,则合同第八条就没必要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情况下有权暂不提供发票了。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限于对价义务。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供货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中,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同鑫公司向杭二建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只能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在同鑫公司已经履行向杭二建公司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后,杭二建公司不能以同鑫公司单纯违反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作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付款。开具发票是同鑫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未开足金额的发票,同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在杭二建公司全额付款后愿意开具足额发票,并不会影响杭二建公司退回墙改基金,造成杭二建公司的经济损失,也不存在逃避国家税收的问题。届时,即使付款后同鑫公司不履行开具足额发票的义务造成杭二建公司损失的,杭二建公司仍可另行起诉要求同鑫公司履行开具足额发票的义务或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并没有损害杭二建公司的救济权利。杭二建公司提起本案的上诉,纯粹是利用诉讼程序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之约定,案涉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到次月二十日以前付80%的货款,余款在供货关系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杭二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同鑫公司有权停供货物及暂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发票,或解除合同。虽然《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向需方结算时提供两票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不提供发票可以拒绝付款或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同鑫公司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总共向杭二建公司提供了价值3427618元的货物,杭二建公司向同鑫公司支付了2693254元的货款,而同鑫公司也已向杭二建公司提供了金额为2694000.79元的发票。由于杭二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同鑫公司有权根据约定暂不提供相关发票。杭二建公司以同鑫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杭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4元,由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搜索“”